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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壢秩,119 裁判日 2026-08-17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謝鍾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15003304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鍾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4日16時5分許。㈡地點: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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