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上 訴 人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 訴 人 賴復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朝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7);上訴人賴復容有事實欄(包含附表二編號3、4);上訴人詹翊汎有事實欄(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朝群之科刑、賴復容之無罪及詹翊汎之無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朱朝群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以下合稱勞力剝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賴復容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詹翊汎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及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合計4罪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3及4所示犯行、編號5、編號6所示犯行,係各論以1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就詹翊汎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朱朝群及詹翊汎一致部分:依附表一編號1及4之「起訴範圍及起訴法條欄」所載,朱朝群及詹翊汎所犯之罪包含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原判決並未明白論斷其等有此被訴妨害自由犯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㈡朱朝群另以:⒈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勞力剝削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柬埔寨,此屬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而朱朝群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均非屬刑法第5條所列犯罪,且法定刑亦不符刑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就朱朝群被訴上開犯罪未諭知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A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不利於朱朝群之認定依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況依A於警詢時陳稱:我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上找到工作,而集團僅收取我的護照。我於集團移轉時,趁機逃跑,嗣與其他被害人經由國際反詐騙組織之救援返國。我沒有領到約定之報酬,也未匯款給集團之成員等語,以及A於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所示:A否認遭詐騙,並傳送自拍照片,且自稱:「老闆未扣留證件手機」、「公司招待用餐」、「生活狀況良好」及「月入可達臺幣5至6萬元」等情。可見A知悉前往柬埔寨從事工作之性質,且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勞力剝削。而朱朝群僅係單純載送A,並未對A施用詐術,亦不知A會被迫從事不法工作,其主觀上無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勞力剝削之犯罪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朱朝群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勞力剝削罪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⒊原審共同被告李軍諺傳送TVBS報導之「會打字底薪7萬!82台人遭拐囚柬埔寨」新聞時,朱朝群回稱:「確實很多的,只是不確定484」,係指柬埔寨可能很多從事詐騙,但朱朝群並不知其上手黃尚諭之組織有無從事囚禁被害人之犯行。而原判決說明:雖有新聞報導詐騙人蛇集團以高薪誘騙我國民眾前往柬埔寨工作各節,尚難認定A知悉前往柬埔寨工作將被迫從事詐騙工作;朱朝群因新聞報導,對於載運A至柬埔寨,係從事非法行業,應已有所認識等語。可見原判決關於A與朱朝群之認知,任意為不同之評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⒋依朱朝群僅係擔任集團之司機,獲利不多,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朱朝群所犯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若科以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以及疏未考量朱朝群係為辯明犯罪嫌疑,而否認犯行,乃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又原審審理時,未詢問朱朝群與A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意願,或傳喚A到庭協助洽談民事上和解,亦未給予朱朝群就此陳述之機會,逕以朱朝群「否認犯行且未與A達成和解」一情,作為量刑之依據,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賴復容部分:賴復容被集團所欺騙,於發覺時,即向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代號:WY111008、WY11100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依序稱:W8、W9)說明工作內容及環境,且於出發等待班機前,有3日之時間考慮等情,參以W
8、W9於偵查時一致證稱:我明白工作內容等語。況同一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說明:W8、W9知悉國外工作內容,難認賴復容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勞力剝削犯行)。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賴復容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㈣詹翊汎部分: ⒈依詹翊汎與共犯蔡岳峰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蔡岳峰傳送關於柬埔寨金邊詐騙園區之網路新聞連結給詹翊汎,詹翊汎將新聞轉寄給共犯暱稱「蕾蕾」(即黃鈺汝),並表示很擔心及「怎麼那麼可怕」,而黃鈺汝陳稱:「老闆很尊重員工」、「那個我看過了,那個是在金邊」、「我們在西港」等情。可見詹翊汎係受黃鈺汝所騙,不知所為涉及不法,況詹翊汎係以真實姓名及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銀行帳號,作為本件聯繫及匯款之用,並無任何隱匿身分之情形,且詹翊汎所為之轉匯車資、製作疫苗接種紀錄卡及聯繫接送等行為,均屬一般行政庶務,難認係參與犯罪行為。參以賴復容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曾向W8、W9說明工作內容及環境,且其等有3日之時間考慮等語,以及賴復容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可見各該被害人知悉前往柬埔寨從事工作之性質,詹翊汎未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與集團其他成員黃鈺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詹翊汎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⒉依W8、W9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代號:WY111007、WY11101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依序稱:W7、W10)於偵訊時一致證稱:我們係搭乘同日同一航班前往柬埔寨各等語,以及卷附詹翊汎所犯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案件)之判決意旨(敘明詹翊汎使被害人魏○○、全○○與B11、B12〈完整真實姓名,均詳卷〉 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可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詹翊汎對於W7、W8、W9、W10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依卷附詹翊汎所犯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案件)之判決認定:被害人B5係由詹翊汎協助於民國111年7月1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情,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代號:WY11100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W4),詹翊汎擬於111年7月1日使W4出境之犯行,可見W4與B5本係搭乘同一航班,兩者亦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就附表二編號3(即對W8所為)、4(即對W9所為)所示犯行論以一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即對W7所為)、5(即對W10所為)所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未將已為上述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籍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或其他特別法之規定,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4條(即修正前第42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罪適用之。」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法第4章之罪所侵害者為普世重要價值,且鑑於人口販運之階段行為多於中華民國外為之,有處罰之必要,故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3項制訂本條。此係基於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而為刑法關於審判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朱朝群等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其行為(結果)地縱不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仍有審判權。而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已敘明:朱朝群等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一部分,並不獨立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50頁),已無單獨論斷關於此罪有無審判權之必要。又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指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本件犯罪事實,我國有審判權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朱朝群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就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勞力剝削等犯行,未諭知不受理違法云云,應屬誤解法律規定,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以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均屬同一犯罪事實。卷查,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載,詹翊汎與何順源等人共同使B5於111年7月1日搭機出國一節(見本院卷第271至282頁),雖與詹翊汎原預計使B5、W4搭乘同一航班,惟W4實際上並未搭乘同一航班,兩者已無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參以依B5係於「想賺高薪、不一樣人生」與何順源接洽,而W4係於「偏門工作」社團與「小邱」聯繫,其受招募之管道、接洽之對象、約定之條件及受騙之歷程,均不相同,依社會通念判斷,兩者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即非同一案件。縱對B5所為犯行繫屬法院在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況詹翊汎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有此同一案件事由,則原判決就此未諭知不受理,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詹翊汎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被訴對W4所為犯行,未諭知不受理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不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時均得行使處分權,而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具結之適用,證人或犯罪嫌疑人於警詢所供未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再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當事人、辯護人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朱朝群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含A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A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朱朝群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並未主張A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違法取證或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0、434頁、卷二第444、469頁)。原判決據以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A於警詢中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朱朝群於原審審理時,就A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既未爭執,待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翻異前詞,指稱上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採取A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以欺罔之方法,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本國領域之外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因此,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此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即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至於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112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113年1月1日施行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參照)。原判決係依憑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欄乙、壹、一、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朱朝群所辯:我僅係單純搭載A,並不知A係遭詐騙出國;賴復容辯稱:我有告知W8、W9關於工作之內容及環境,其2人未陷於錯誤;詹翊汎所辯:我僅係代匯款項及製作疫苗接種紀錄卡,並未參與詐術使人出國、勞力剝削等犯行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W4、W7、W8、W9、W10、W16及A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係受犯罪集團成員招募從事文書或博弈工作,保證高薪且包吃包住,安排搭機出國(其中W4因故未出國);於抵達柬埔寨後,遭沒收護照、限制人身自由,幹部會打罵,動輒苛扣薪資,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騙工作,需賠付高額贖金始得返臺(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以詐術招募被害人出境之過程」及「剝奪行動自由及勞力剝削情形」欄所載之情形)等語。參以卷附朱朝群與李軍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李軍諺於111年7月7日傳送「82台人遭拐囚禁柬埔寨」之新聞報導時,朱朝群回覆「確實很多的,只是不確定484(是不是)」,以及朱朝群於偵查中坦承:收取每趟約新臺幣5千元至1萬2千元不等之車資各等語,佐以朱朝群交付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予未施打疫苗之A闖關等情,顯非一般正當白牌車司機之正常營業,可見朱朝群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不確定故意。另詹翊汎與共犯蔡岳峰之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曾討論新聞報導之「血奴」及「賣豬仔」事件,詹翊汎還傳送新聞連結表示擔心,並討論「全控」(全程監控)及「買賣人口罰則」等情。而賴復容係隱瞞護照將被沒收、限制人身自由等關鍵勞動條件,以高薪話術誘騙W8、W9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國。可見朱朝群、詹翊汎、賴復容對於本件係從事將國人誘騙至柬埔寨及勞力剝削等犯行已有認識,並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分別對被W4、W7、W8、W9、W10、W16及A等人,從事詐騙、載送、交付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分擔。足認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確有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勞力剝削犯行。又A回復家人詢問時所稱:其未受詐騙、未被扣留證件等語,惟與家人話家常,何須特別談論證件未被扣留,可見此一談話,無非安慰家人,況無具體佐證,難認屬實可信,又與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朱朝群之認定等旨。至朱朝群、詹翊汎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就被訴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予以論斷說明乙節。惟查,原判決已說明: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所犯之勞力剝削罪,係以拘禁、詐術、監控之方法,包含保護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因此,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所屬集團各該對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係勞力剝削罪(其中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一部,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50頁)。可見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併予評價、論斷,並簡要說明不另論罪之理由,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勞力剝削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監控之方法等節,固通常涵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均難遽認當然包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惟朱朝群及詹翊汎所犯勞力剝削罪,與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因此,原判決關於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包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顯不影響判決結果,不能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朱朝群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對被害人等與朱朝群之主觀認知,作截然不同之評價,有理由矛盾違誤一節。惟法院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犯罪故意,與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本應視其身分、智識經驗、資訊來源及所處情境而為評價、論斷。原判決詳敘:媒體雖報導柬埔寨詐騙,然對一般求職若渴、資訊相對封閉或遭詐術話術洗腦之被害人而言,未必能即時連結或查證,其等係因受高薪誘惑及資訊不對等而陷於錯誤。而朱朝群長期配合集團接送,接觸資訊管道暢通,且對李軍諺傳送之「82台人遭拐囚禁柬埔寨」新聞報導,回覆「確實很多的」,顯見其對於相關風險及該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之旨。可見原判係決基於不同之角色地位,關於資訊接收與認知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認定,乃依據卷內事證所為之論斷,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於112年9月18日起訴合法繫屬第一審後,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賴復容對W8、W9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勞力剝削、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第一審卷㈠第265至269頁)。而原判決就此已說明:上述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依該案卷附證據資料,所為之評斷,並不拘束原審綜合卷證資料所為之論斷,不能單純以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為有利於賴復容之認定之旨。其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證據法則。況依上開說明,此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無礙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朱朝群、詹翊汎、賴復容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犯行違法,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且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或已著手實行前行為後,因事後情勢變異或突發狀況始另行起意而為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說明:審酌W8、W9係由賴復容基於同一招募計畫,利用其與W8具同學關係,同時進行遊說W8、W9,致其2人一同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其施詐招募之時空密接、對象特定且關連,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至對於W7、W10所為犯行,係分別由共犯馬嘯雲、周鈺軒進行招募,而W7、W10之接洽對象、約定條件及受騙歷程,與對W8、W9所為犯行,截然不同,彼此間並無混同或部分一致之情形。至被害人等縱搭同一航班飛機,惟各人其所持機票獨立、所在區位不同,雖有部分時空重疊之情形,惟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詹翊汎所犯附表二編號2(對W7所為犯行)、編號5(對W10所為犯行)及編號3、4(對W8及W9所為犯行,論以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詹翊汎上訴意旨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其判決意旨略以:詹翊汎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魏○○、全○○〈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搭乘同班機出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惟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調查卷內證據之結果,依職權採證認事,不受其他法院拘束,且前述案件之判決結果,也未必正確,不能單純因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詹翊汎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朱朝群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經衡酌其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朱朝群上訴意旨所指,另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就其他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查,另案與本件之被害人對象不同,犯罪具體情節未盡相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朱朝群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至於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尚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於法尚屬無違。 原判決說明:審酌朱朝群擔任犯罪之角色、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朱朝群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非單純以朱朝群否認犯行,為量刑畸重之標準,即不得指為違法。另被害人是否到庭、願否和(調)解,乃其等權利並非義務,況朱朝群本可聲請法院安排或代為轉達洽談民事上和(調)解意願,尚非全然無從進行,原審未主動代為聯繫被害人以協助調解,並無違法可言,亦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對朱朝群之量刑違法。朱朝群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勞力剝削罪;詹翊汎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朱朝群、詹翊汎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朱朝群、詹翊汎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朱朝群、詹翊汎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而原判決認定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朱朝群、賴復容、詹翊汎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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