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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181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沈嫣儀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嫣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耀譽指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某日,佯稱投資「台積電」股票及臺中市「富旺天際」建案,致其於同年2月9日至同年6月25日間,9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3,700元給上訴人等情。惟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關於「台積電」股票之截圖所載日期為「5月27日週六」,並無年份。又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印象是哪一年的5月27日等語,惟依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實際時間應為:「2023年5月27日六」;另依卷附工商時報網路新聞所載,「富旺天際」係於西元2020年即109年開始出售各等情。可見於時間序上,上訴人不可能於108年間,即以投資「台積電」及「富旺天際」為由,向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其實,本件款項係告訴人寄存於上訴人處,上訴人已經返還給告訴人。嗣告訴人以本件款項,抵充其向上訴人之父購屋之附屬家具款項。又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投資股票之張數、買賣價格、投資建案之地點、坪數、上訴人與告訴人投資之比例、報酬分配各節,均證稱:其不記得、不知云云,顯違事理常情。況依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台積電」與「富旺天際」是不同年份等語,與其所指於108年給付本件款項一情不符,可見告訴人所指各節有明顯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為實在可信,應不可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所指款項,係告訴人寄存在上訴人處,已還給告訴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致陳稱:我有收到告訴人所指之款項;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於108年間某日,佯稱可代為投資「台積電」股票及「富旺天際」建案,2年後本利一起給付。我於同年2月9日至6月25日間,合計9次匯款本件款項給上訴人各等語,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載有上訴人與告訴人談論「台積電」股票、「富旺天際」建案等情,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LINE對話之時間為108年等語。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證據佐證為實在可信。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8年)2月有提領部分款項還他給告訴人,其他在7月底交給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委託我幫他保管,我有提領現金還給他,中間他有跟我買房子,他再以這些款項跟我買房子;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在108年2月底,先還告訴人10萬元,其餘在同年7月31日交屋時都結清;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還告訴人21萬多元,但沒有收據。又因為房子快要交屋,他用剩下的金額跟我買現有的家具各等語,關於其還款時間、金額、目的等過程,其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所載提領金額為3,000元至25,000元之情形,並不相符,上訴人所辯已還款一節,即不可採之旨。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非單憑LINE對話紀錄截圖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此係佐證告訴人之陳述為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尚不因該對話紀錄之確切時間而受影響。至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所提出之有顯示對話日期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不能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依據及理由,亦不能逕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08年給付上訴人款項等語,並有交易明細可佐,尚難擷取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片段陳述:「台積電」與「富旺天際」係不同年份等語,逕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按即告訴人)簽約款20萬元於108年6月7日給付賣方(按即上訴人之父沈秋凉),並由賣方簽收等情(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47、49頁),與告訴人所指款項不符,且上訴人所指之房屋之附屬家具折抵本件款項一節,並無任何佐證,均難認與本件有直接關聯性,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規定之罪之案件,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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