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445,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1 16: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蔡○○(人別及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共5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害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另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並不以所證述者係被害人受害後密接時間內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為限。再者,性侵害犯罪,常發生於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境,致欠缺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故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往往須以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㈠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㈡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㈢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㈣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證人之屬性、過往經歷、性格,及證人於法庭上之表情、舉動等事實,倘經事實審法院認定屬實,且足資判斷證人是否就本案存有偏見、利害關係,或是否具有誠實意願,而具證據上之關聯性者,乃證據法上之純粹輔助事實,自非不得據以作為證人證言可信性之判斷依據,並不以此等事實另經判決認定者為限。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面臨行為人突如其來之侵害行為,採取激烈反抗、大聲喝叱、伺機逃跑或積極對外求助者有之,因過度畏懼而無法反抗、逃跑,僅能被動聽從行為人指示者,甚至於受害後討好行為人者亦有之,故經斟酌被害人受侵害時之年齡、生活經驗、智識程度、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關係、犯行時之外部客觀環境等因素,倘認為被害人並無激烈反抗、立即求助、對外反映之舉措,係受心理上之高度壓迫、抑制所致,而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害人之指述不可採信。
三、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之母B女(人別資料詳卷)、告訴人之兄林○○(人別資料詳卷,下稱C男)就告訴人於本案犯行發生後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所為證言,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為證言時之情緒反應,㈢告訴人與其友人路○○(人別資料詳卷)之對話紀錄擷圖,㈣告訴人與C男、C男女友、老師李○○(上2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除詳為說明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外,就上訴人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認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並依卷內證據,認定告訴人嗣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美國紐約曼哈頓家中遭上訴人強吻,且以告訴人就該案指述情節與原審所認定此部分事實相符,資為告訴人本案證言具可信性之判斷依據,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復說明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細節,前後供述雖有所矛盾,且A女於案發後主動傳照片予上訴人,然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就上訴人所辯:本件無目擊證人、告訴人指述之犯行地點均非隱蔽處所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所辯:告訴人係因反對B女與上訴人交往、不滿上訴人代替生父管教、排斥上訴人同住而成為家庭成員,始提出本件告訴云云,如何不足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㈠A女於107年6月間在美國紐約曼哈頓家中遭上訴人強吻一節非屬事實,且未經另案檢察官或法官評價取捨,㈡A女於案發後仍與上訴人於群組中互動親密,甚至要求上訴人駕車接送,㈢A女既於107年6月間遭上訴人強吻後即刻向B女、C男反映,本案情節更嚴重卻無此情形,足見本案係A女虛捏誣陷,㈣B女、C男所述者,或為主觀臆測、或無從認為與本案有關,或非案發後密接時間內A女之情緒反應,均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㈤A女於對話群組內之言詞,無從認為與本案有關,不得作為補強證據,㈥A女於第一審審理證言時之情緒反應,並非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所為,不得作為補強證據,㈦上訴人與A女、B女、C男係屬繼親家庭關係,故A女對上訴人充滿敵意,有設詞誣陷上訴人之高度動機,㈧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云云,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