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其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信任綽號「小米」之郭祖寧所稱:線上博弈公司節稅,需人提領賭資之說詞,因而介紹友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郁軒、另案被告童政傑至郭祖寧處工作,並不知其等將遭詐欺集團利用。又依林郁軒、郭祖寧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及童政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一致供證稱:上訴人僅知悉係介紹為線上博弈公司提領賭客匯款之工作,不知涉及詐欺集團,上訴人並未因介紹工作而獲取報酬;郭祖寧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係因上訴人經濟不佳,而給他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非給他介紹林郁軒等人之報酬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未獲取介紹之報酬,顯然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動機,參酌上訴人向林郁軒等人表示若有疑問就拒絕工作等情,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再上訴人介紹林郁軒給郭祖寧時,因其未滿25歲,遭郭祖寧拒絕,嗣林郁軒私下自行找郭祖寧,而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林郁軒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上訴人之介紹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幫助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應予究明。原審未傳喚林郁軒、郭祖寧到庭調查,以釐清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林郁軒、郭祖寧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單純介紹工作,並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小米」(即郭祖寧)說「大車」係錢進自己帳戶,「小車」係拿他人金融卡提款之非法車手。我對「小米」之說詞,半信半疑、覺得奇怪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所介紹之工作,係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不詳來源之不法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一事,已有所預見,竟仍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介紹林郁軒等人,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我有要求林郁軒備妥帳戶資料交與郭祖寧等語,此與林郁軒所述相符,至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不知林郁軒須提供帳戶各等語,欠缺佐證,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一致陳稱:郭祖寧有給我介紹工作之報酬6,000元等語,且與郭祖寧所稱:我有給上訴人6,000元等語,大致相符,則上訴人所辯:其未因介紹而獲得報酬;郭祖寧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給上訴人之款項,不是報酬各云云,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郭祖寧到庭調查,惟第一審審理時,已依上訴人聲請傳喚郭祖寧到庭,為詳盡之交互詰問。上訴人並未說明郭祖寧之陳述有何不明確、有待釐清之處,依法即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卷查,原審於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辯護人答稱:「林郁軒等其他人在卷內有供述,就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可見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林郁軒到庭調查。至上訴意旨雖指:林郁軒因年紀不符遭拒後,其私下與郭祖寧達成合意一情,惟依林郁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上訴人介紹我去「小米」(郭祖寧)公司工作;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介紹林郁軒給郭祖寧,他們自己談好工作(見偵字第6115號卷第75、97、276、277頁);郭祖寧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請上訴人幫我找人,包含林郁軒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37頁),其等所述關於介紹之情節相符,並無所謂林郁軒年齡不符遭拒,其私下找郭祖寧一情。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嫌無據,且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即無傳喚林郁軒到庭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或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尚屬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傳喚郭祖寧、林郁軒到庭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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