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刑事法有關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倘若僅主張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即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進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所犯軍法裁判執行完畢之時間,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裁定意旨,不能為本件犯行符合累犯規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據以論為累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⑵原確定判決就關鍵之「通訊監察書」,未於審理時提示調查,逕為論罪之依據,其所進行之程序,顯非適法。⑶抗告人雖領取美金8千元,惟無證據證明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況與本件查扣價值數億元之海洛因比較,顯不合理。原判決據以推論上訴人為運輸海洛因之「主要角色」,有違經驗法則;抗告人與綽號「阿俊」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具體通話内容,無從證明抗告人於本件運輸海洛因至臺灣前,即與「阿俊」就泰國運輸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實則,抗告人僅係受「阿俊」之託,開車載送徐維君。至徐維君於事發前1天,與「阿俊」聯絡,而臆測指稱:「『阿俊』電話中所說做工即係拿東西」云云,與抗告人無涉。再者,本件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時間為97年6月6日,縱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後,知悉所欲領取之物為毒品,至多僅屬「事後共犯」,不應論以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上情,逕認抗告人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上開聲請意旨⑶所指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說明,此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軍法前案作為累犯加重之適用問題」、「通訊監察書於審理時未進行提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各節,均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項,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確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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