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502,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1 16: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余菲秝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余菲秝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關於陳超羣(綽號「阿發」)所謂投資賭場、生技公司之業務,抗告人僅係將投資人之款項轉交陳超羣,偶爾代陳超羣發放所謂之分潤紅利。至陳超羣就資金之運用及償還給付方式各情,抗告人均不知悉,且與陳超羣並無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抗告人發現:陳超羣寫給為其收受投資款即綽號「秀秀姐」者之親筆字條,載明發給投資人利息均為4%一情,與證人即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人許丕從之證述,以及許丕從、附表編號7所示投資人陳圓圓之存摺所載之收款金額相同,可見抗告人係將陳超羣給付之投資利息全數轉交給許丕從、陳圓圓,抗告人並無從中獲利。關於抗告人被訴對許丕從及陳圓圓非法吸收資金部分,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再者,扣除上開2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投資人部分,抗告人縱有轉交款項行為,亦不符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向不特定多數人」或「視為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亦應諭知無罪。爰聲請傳喚陳超羣到庭調查,以查明抗告人並未獲利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字條所載,係「阿發」寫給「秀秀姐」,並非寫給抗告人,形式上觀察,難認與本件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上開字條上所載月息「4%」一情,尚難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抗告人聲請傳喚陳超羣到庭調查,用以證明抗告人未獲利乙節。惟陳超羣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傳喚到庭調查,原確定判決並對陳超羣之證詞,詳加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此部分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客觀上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字條,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蓋然性存在,不具「顯著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通知並借提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未通知抗告人之「法務代理人」到庭,逕行裁定,所踐行之程序違法云云。惟卷查,抗告人於原審並無委任其所指之「法務代理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足取。其餘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確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前,未傳喚抗告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法;附表編號2所示魏法徵並非被害人;許丕從、附表編號1所示張增喜、編號3所示史進得、編號5所示陳依君等人,均係自願向陳超羣投資,並非抗告人有對其等為招募、非法吸收資金;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不採陳超羣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抗告人僅係投資人一情,有瀆職之嫌;證人林建志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不實各節,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