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542,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1 16: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林毓嘉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毓嘉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總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敘明:抗告人所犯另案,未據檢察官聲請,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參酌抗告人尚有另案審理中,以及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刑事抗告狀所載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其中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建偉並未被騙新臺幣20萬元一情,暨所附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等資料,係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