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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608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 再 抗告 人 夏郁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夏郁翔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計16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以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各該犯罪之行為態樣、類型,以及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過重,係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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