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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