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唐施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有「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等四大房,伊為二房「汝捷公」派下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之84名派下員於民國98年間先後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3項載明以當時登記之151名派下員為基準,同意自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價款中提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按照四大房平均分配(即各房各1/4),以下按各該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已過半數,符合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繼於98年11月9日召開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就第二案「依據本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事宜」,決議請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下稱系爭決議)。嗣於執行分配時,管委會認二房汝捷公派下員林為德(87年10月18日死亡)僅有女子繼承人,得否繼承派下權仍有爭議,雖將其女子繼承人列入房份比例計算,即女子繼承人與上訴人、原審原告林長霆各房份比例為1/16、1/32、1/32,應受分配金額為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但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將女子繼承人之500萬元保留於臺灣銀行,未予發放,伊僅領得250萬元。惟林為德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死亡,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女子繼承人不得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不得受分配。伊於112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萬元,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第6條第1款規定動產之處分事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決議行之,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會議前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無不能召開之情事,不得以收取同意書之方式為決議,伊亦無以書面同意處分財產之前例。又伊非祭祀公業法人,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處分財產,系爭同意書僅過半數,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決議請求伊給付250萬元分配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派下員於98年間先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自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價款中提撥8000萬元(即系爭分配款)按照四大房平均分配(即各房各1/4),以下按各該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管委會於98年11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就第二案「依據本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事宜」,決議請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即系爭決議)。嗣管委會認二房汝捷公派下員林為德(87年10月18日死亡)之女子繼承人得否繼承派下權發生爭議,而未分配完成,上訴人取得250萬元分配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47、61、136、322頁),並有系爭同意書、系爭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1-240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係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職權如左:⒈決議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明確規定須以會議形式為之,且遍觀系爭規約全文,亦無派下員得以書面表示同意之規定(原審卷第17-22頁),可知被上訴人設有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派下員大會,為管理祀產之最高意思機關,須以會議形式作成決議,不得以取得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業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處分系爭分配款,自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效。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8條:「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可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以書面同意為之,且訴外人林宜福、林永泰、林永福、林輝源前以被上訴人之改選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訴外人林宜洲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本院卷第241-244頁,嗣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法院認定管理人之選任得以書面方式為之,可見被上訴人有以書面表決之慣例云云。惟查,前開事件係關於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方法之爭執,因祭祀公業條例未就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系爭規約亦無規定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及派下權比率,鑒於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欠缺管理人時,與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前須進行申報程序時之狀態類似,參酌該條例第二章「祭祀公業之申報」第16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始認管理人之選任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而本件乃關於祀產處分方法之爭執,祭祀公業條例第四章明載係就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所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3條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象,僅限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被上訴人既非已登記祭祀公業法人,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即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得以書面同意之餘地。況無論前開判決之認定當否,被上訴人除前述曾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流會,無法選任管理人,改以書面同意取代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以書面決議之前例,亦難僅以一次以書面選任管理人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以書面決議之慣行,且派下員確信該慣行具有拘束力並予遵從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㈢、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將系爭分配款按四大房平均分配由派下員取得,自屬祀產之處分,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雖被上訴人之部分派下員於98年4月至10月間先後出具系爭同意書,惟並未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顯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有違;至系爭會議第二案案由載明係依據系爭同意書處理系爭分配款之事宜,系爭決議之內容亦僅就系爭同意書關於「按照四大房平均分配,以下按各該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之原則予以計算,及決定領取、保管方式,非就系爭分配款為處分,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分配款,均屬無據。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約第6條及第17條規定,選任管理人及訂定修改規約事項,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且依第14條規定,關於不動產之處分亦僅須得派下員2/3以上同意,依舉輕以明重及類推適用之法理,處分系爭分配款自無庸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即可云云。惟祀產之處分,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祀產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有特別規定,始得依該項規定準用第1項規定,惟系爭同意書並非處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選任管理人、訂定修改規約之事項,性質本與處分財產迥異,難分輕重;至系爭規約第14條前段雖規定:「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原則上不得出賣他人或以擔保債務,但萬不得已情形發生必須處分時,應經派下員全員2/3分以上同意始得處分。」,然被上訴人將不動產出賣他人可獲得價金,擔保債務亦可維持公業財務運作順利,倘將金錢逕分配與派下員,將致祀產減少,難認其影響較處分不動產為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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