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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金上,40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志榮、呂正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心悌,嗣於上訴後變更為陳彥良(審金上卷二第5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陳彥良於民國115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7至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有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時,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0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為同法第10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於107年9月17日依投資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該公司美金8,148萬5,993元(依起訴時匯率折合22億9,016萬3,833元)。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重附民上卷第19至20頁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本院刑事庭嗣於115年2月6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審金上卷一第7至678頁),並依上訴人聲請,將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億9,016萬3,833元,依投資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3項規定,超過3,000萬元部分暫免繳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4,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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