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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訴,830 裁判日 2026-08-18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林承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承紘(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為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等限制要件,且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71頁),其續於原審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卷第144、15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係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㈡被告固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承認洗錢等語(偵卷第171頁),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本院科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察,未依法減輕被告刑度,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本院查: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判決認其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致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請求依法減輕被告之刑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從事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藍柏鈞,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將收取款項轉交其他成員,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中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4%B8%8A%E8%A8%B4%2C830%2C2026081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