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抗,270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坤原 相 對 人 黃振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4977號裁定均廢棄。

二、異議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20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係以人壽保險為主之混合契約,其解約金全屬人壽保險所生,而其中健康保險部分並無解約金,不因兼具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可豁免強制執行。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977號裁定,駁回伊對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逾前開計算標準數額部分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解約金債權,固得豁免強制執行,其重要考量是該等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114年6月18日公布立法理由參照),當其解約金逾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時,即難認其為少量,欠缺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是契約以人壽保險為主要構成部分,不因其同時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葉啓洲著保險法第574頁、混合型人身保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1號、第1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3萬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226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9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卷下稱執行卷);其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此卷宗下稱執事聲卷)。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及執事聲卷,查明屬實。㈡系爭保單之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生死合險」,屬混合型人身保險商品;其給付內容包含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扶助保險金、豁免保險費、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依給付內容判斷,兼具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性質;系爭保單總保費中「壽險保費」占率較大,故定名為「終身保險」;系爭保單壽險部分有解約金,健康保險部分之費率 已考慮脫退因素,故健康保險部分解約金;系爭保單得部分解約(即降低保險金額),如以115年7月21日為基準日試算,降至最低保額8,000元,預估可退費約16萬8,788元,此情有三商公司115年8月5日(115)三法字第01888號函(下稱系爭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準此以觀,系爭保單固兼具健康保險之性質,惟非純屬健康保險契約,而係以人壽保險為主要構成部分之混合型人身保險契約,自不得將由人壽保險部分形成之解約金債權,逕認屬於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㈢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生活費1萬5,515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77-78頁),計算相對人6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數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15,515×6×1.2=111,708)。準此,系爭保單如一部解約,其中逾相對人6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部分,非不得強制執行。㈣相對人仍負欠抗告人逾143萬元本息債務未清償,且依執行卷所附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尤難謂欠缺執行實益或必要性。 ㈤至於系爭保單既兼具健康及失能照護等保障,且全部終止契約將使相關保障一併消滅(見本院卷第49頁),則執行法院於後續換價程序,仍應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櫫比例原則,酌採部分解約、降低保險金額等對相對人損害較小之執行方法。惟此乃認定系爭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後,執行法院後續換價之具體執行方法,核與系爭債權本身是否屬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分屬二事。㈥從而,原裁定及原處分僅以系爭保單兼具健康保險性質,及健康保險部分無法與壽險部分分別終止,遽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法容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無不合,自屬無可維持,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5%2C%E6%8A%97%2C270%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