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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簡,1017,2026081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1 17: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葉志文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10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書 記 官 王子軒通 譯 尤韻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632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4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王子軒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