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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簡,781,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1 17: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林宗興
- 被告呂憶瀅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林宗興
被 告 呂憶瀅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78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書 記 官 王子軒通 譯 尤韻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3室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55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王子軒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