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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訴,586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加重詐欺等

8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43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張、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麗娜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查: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而言,於其實行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被告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偉」、「部長」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因其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億峰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收取財物,再將所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工作證1個,均屬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單及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洗錢行為標的: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3號
  被   告 莊麗娜 
        李崇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娜、李崇瑋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李崇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亦月」、「部長」)、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均分擔面交車手工作。另前揭詐騙集團,自不詳時日,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黃億峰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游亦月」聯繫,㈠黃億峰與該詐騙集團約定於114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黃億峰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之住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偉」即連繫莊麗娜於上述約定付款日到場。待莊麗娜抵達後,隨即出示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營業部營業員之工作證以取信黃億峰,再向黃億峰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上有偽造之「瑞商公司」、代表人「劉明」等印文),而行使之,以示瑞商公司已收取黃億峰繳付之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瑞商公司、劉明及黃億峰。之後,莊麗娜再按「部長」指示將收取款項轉交附近車輛之駕駛人取得,而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㈡嗣黃億峰又與詐騙集團約定於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中附近巷子,繳付投資款80萬元。該集團內某成員隨即聯繫李崇瑋於約定時日抵達上址。待抵達後,李崇瑋先提示偽造「瑞商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李佳鳴」之工作證以取信黃億峰後,向黃億峰收取80萬元,繼之在偽造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上有偽造之「瑞商公司」、代表人「劉明」等印文)之經辦人簽章欄位偽造「李佳鳴」之簽名及指印後,將憑證交黃億峰收執,以示瑞商公司之員工李佳鳴已收取黃億峰繳付之投資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商公司、劉明、李佳鳴及黃億峰。之後,李崇瑋即按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取得,而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黃億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麗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崇瑋於本署114年度他字第1409號、114年度偵字10926號等案件中亦坦承確有於114年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以「李佳鳴」之名義對外收款等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黃億峰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本署114年度他字第1409號、114年度偵字10926號等案件中對外假稱「李佳鳴」向詐欺被害人收款,經核對李崇瑋於上開案件筆錄之簽名(見卷附第312頁)與存款憑證之偽造「李佳鳴」(見卷第75頁)之「李」字,筆順相同、字跡相仿,足信本件取款之人確為被告李崇瑋無誤。此外,有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影像照片,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告訴人於詐騙集團提供瑞商先鋒投資APP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李崇瑋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指紋及簽名,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又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告訴人日後追回之機率渺茫,請量處被告李崇瑋有期徒刑2年,被告莊麗娜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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