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參加人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呂姸瑾 王明智 林志嵩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參 加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謝宜廷 郭明憲 徐浩然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董志剛 訴訟代理人 楊顓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化部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1日、95年9月21日公告登錄「舊蘭陽大橋」及「蘭陽溪舊鐵路橋」為歷史建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4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廢止歷史建築「舊蘭陽大橋」及「蘭陽溪舊鐵路橋」(下合稱系爭橋梁)。經被告於114年3月19日辦理「舊蘭陽大橋」專案小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及現場勘查,經勘查結論為:舊橋本體結構有安全疑慮,且低於蘭陽溪防洪標準,考量周邊設施及居民安危,建議廢止登錄,並提送審議會審議。被告並於114年4月7日辦理「蘭陽溪舊鐵路橋」專案小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及現場勘查,經勘查結論為:舊鐵路橋本體結構有安全疑慮,且低於蘭陽溪防洪標準,考量周邊設施及居民安危,建議廢止登錄,並提送審議會審議。案經被告於114年4月11日召開宜蘭縣第三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14年度第2次審議會會議決議:「審議會委員總人數13人,本案出席委員8人,請假5人,應迴避委員0人,經出席委員8票同意廢止『舊蘭陽大橋』」、「審議會委員總人數13人,本案出席委員8人,請假5人,應迴避委員0人,經出席委員8票同意廢止『蘭陽溪舊鐵路橋』。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工務段二周內補充申請廢止報告書,主管機關再辦理登錄廢止之公告。」嗣經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以府文資字第1140004840E號、第1140004840F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廢止歷史建築系爭橋梁。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文化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廢止歷史建築系爭橋梁之程序,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文化部為該法律的中央主管機關,故有由文化部為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之必要,以利本案訴訟進行,爰為裁定如主文。另本案於115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於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輔助參加人應準時到庭,並請文化部就不予備查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橋梁歷史建物登錄一事的緣由經過詳為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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