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事實經過:(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分別於民國87年1月12日與同年3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下稱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下稱87年新莊主要計畫案,與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合稱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並循上開主要計畫案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下稱91年擬定新莊細部計畫案),依計畫規定採市地重劃方式開啟塭仔圳地區之整體開發。(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復於94年12月26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據以辦理「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作為市政建設之依據。由於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劃設工業區之安置目的已不存在,配合新北市整體工業發展布局、實際發展之需要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遂自98年起依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泰山、新莊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嗣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二級審議通過後,相對人內政部乃於109年7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以台內營字第1090811336號函及台內營字第1090811804號函核定「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泰山主要計畫,另與系爭新莊主要計畫合稱系爭泰山、新莊主要計畫),並於109年8月4日發布實施。(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系爭泰山、新莊主要計畫之內容,擬定細部計畫之變更案,並於109年8月3日核定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新莊細部計畫,與系爭新莊主要計畫合稱系爭新莊都市計畫)及「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泰山細部計畫,與系爭泰山主要計畫合稱系爭泰山都市計畫,另與系爭新莊都市計畫合稱系爭泰山、新莊都市計畫),並於109年8月5日實施。(四)聲請人等7人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9、43、45、47、4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部分係坐落於「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範圍內之瓊泰段234-1、229-1、231-1、232-1、23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簡稱234-1、229-1、231-1、232-1、233-1地號土地。聲請人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權屬關係如附表所示),系爭市地重劃案配合系爭泰山、新莊都市計畫,於109年審竣後,隨即於109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061301號公告(下稱109年12月16日公告)在案。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順利推展系爭市地重劃案作業,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公告並通知市地重劃案區內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自動搬遷作業,倘逾期後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再於110年11月9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2109532號函(下稱110年11月9日函)請市地重劃案區內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31日完成自動搬遷作業,倘逾期後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聲請人黃金姒、黃雅齡等2人所有之234-1、233-1地號土地於系爭市地重劃案有土地改良物,其餘聲請人張文娟、蔡居福、陳松柏、陳順柏、顏國詳等5人未列於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非屬辦理拆遷作業之對象。聲請人等7人因認系爭土地違法被徵收、分割、變更地目、圍籬、道路鋪設或永久封閉等行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土地徵收及拆除系爭建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遭到違法徵收、變更地目與道路劃設,正依據鈞院以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竟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之前,擅自進行下列行為:⒈於114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等7人參與配地說明會,將原109年12月31日排除建地納入市地重劃,系爭土地未經程序即逕為分割並劃設為道路。⒉於114年9月11日起,永久封閉福營路與景德路,實質封鎖福營路房屋前後門。於114年9月22日封閉新樹路號門口,顯然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完全不重視法院,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尚未判決就已經封路。⒊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尚未判決,就已經對新樹路33號至65號(已公告排除之地段)進行土地徵收與施工,強行逕為分割與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且未依法公告、補償,未舉辦聽證或公聽會,亦未通知聲請人等7人,直接徵收。(二)相對人未待法院判決確定前執行處分,若此舉與訴訟標的密切相關,可能有違「行政自制原則」。相對人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人民有權透過司法救濟保障其權益,相對人應避免在法院未作出最終判決前,作出可能對當事人權益造成重大影響的處置。若不即時禁止相對人前述行為,聲請人等7人將面臨下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⒈門前與房屋連結之土地一旦鋪設為道路,遭永久鋪設為道路,將永久喪失原狀回復之可能,構成不可回復的財產權損失,一旦市地重劃分配完竣,聲請人等7人土地權益將永久喪失,且重建因難(因建地與房屋錯位),聲請人等7人持有土地過小、容積率不符,系爭建物已因系爭市地重劃案造成樑柱龜裂與損害,若繼續施工,房屋安全恐遭致生命危害。⒉房屋與土地錯位間題將導致無法重建,並恐因施工導致老屋結構損壞甚至倒塌。⒊相對人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未補償、未開公聽會,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等語。(三)爰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假處分,請求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進行任何形式之徵收、道路施工或圍封行為,並聲明: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對聲請人等7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進行任何徵收、分割、變更地目、圍籬、道路鋪設或永久封閉等行為。
三、相對人新北政府略以:(一)重劃範圍疑義:查系爭土地前於62年1月20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案」内劃定為「農業區」、87年3月27發布實施「87年新莊主要計畫案」内變更「農業區」為「商業區」、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内變更「商業區」為「住宅區」、91年12月31日核定實施「91年擬定新莊細部計畫案」内擬定為「道路用地」,相對人始依前開核定實施之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樁位測定及公告作業,迄今尚無變更,無聲請狀所載「排除地卻被納入市地重劃,違法逕為分割」一事。(二)施工封路議題:系爭市地重劃案係依系爭新莊細部計畫及核定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道路開通及封閉事宜,聲請人等7人所主張新莊區新樹路、福營路及景德路均位重劃區施工範圍内,於考量民眾通行需求及相對人工程進度,並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予以封閉。相對人於封路前多次於周邊及鄰近區域逐一拜訪民眾、張貼公告及辦理說明會及於媒體平台(如臉書、相對人地政局網站及警察廣播電臺)宣導封路及改道等事宜,以降低對民眾之衝擊,俾利推動新北市重大建設。(三)施工鄰損議題:聲請人等7人主張有關新樹路、福營路及景德路路段工程施作致建物有損害一事,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案前,均完成1至2次鄰房鑑定作業及撰擬相關報告書,倘有民眾反映損鄰事件,施工廠商即派員前往查驗並拍照比對前述報告書,經查驗後確有鄰損事件將依工程鄰損處理程序辦理,另相對人亦於景德路周邊設置監測儀器每日觀察,相關數據顯示均於警戒值内,無明顯異常情形。(四)徵收程序未符規定:系爭土地係為前述重劃範圍内,並依相關法令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案之事宜,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又因系爭土地未達全區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屬未受分配土地,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土地,則應以現金補償之。(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4.02平方公尺,影響計畫道路(10M-38)之長度及寬度分約25公尺及2.06至2.79公尺不等,倘依聲請人等7人所請完成假處分程序,將影響本區工程經核定之規劃設計内容,原10公尺計畫道路寬度將限縮為7.94至7.21公尺不等,除須配合調整該路段道路線型,且因道路寬度不足,人行通道無法串聯維生管線,致部分僅能依剩餘寬度佈設,恐無法順利接戶至保留戶側,影響後續民生管線銜接。再者涉及現地施工部分,系爭土地相對地上物地址為新樹路39、43、45、47及49號,本路段預計於近期内封閉,以利施作PD1滯洪池、計畫道路(10M-36)過新樹路段排水設施及10M-38共管、側溝與人行道等工程,倘前揭地址中斷施工作業,將導致周邊區域共管、排水等設施無法連接,恐造成電力無法串接及積淹水情形,嚴重影響民眾居住、通行等機能,延誤工程竣工驗收、土地點交及重劃完成期程。
四、相對人內政部則以:有關聲請人等7人聲請假處分等理由,皆涉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執行事項,尚無涉相對人內政部權責等語。
五、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是可知立法者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乃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是依此規定聲請者,其要件有三:⑴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如聲請人想要防免之損害係來自都市計畫實施後之各執行措施,應視該措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與否,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或第298條規定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各該聲請程序中可以或甚至必要就所依據之都市計畫為附帶審查,則屬另一問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屬同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用之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可知,聲請人就其所為之請求(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等7人因不服系爭泰山、新莊都市計畫之內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都市計畫事件),聲明請求宣告系爭泰山、新莊都市計畫無效,同時聲請本件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對聲請人等7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進行任何徵收、分割、變更地目、圍籬、道路鋪設或永久封閉等行為。聲請人等7人就其本案訴訟所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本件聲請,有對聲請人或一般民眾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三)經查,聲請人等7人分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且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都市計畫事件),訴請宣告系爭泰山、新莊都市計畫無效乙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62-169、172-173頁)、系爭新莊都市計畫之計畫書、圖(參卷外證物)、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卷十二第433頁)存卷可稽,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相對位置如新北市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所示(本院卷二第347頁)。是以,聲請人等7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所爭執之都市計畫,包含系爭新莊都市計畫。又查,於62年1月20日擬定新莊都市計畫中,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嗣於87年3月27日變更新莊主要計畫時,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於91年12月30日擬定新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時,系爭土地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考量系爭地號土地位於30米與33米主要計畫道路交叉口,基於交通安全,故劃設半徑10公尺之道路截角,而於91年12月31日擬定新莊細部計畫中,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始依前開核定之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樁位測定及公告作業,迄今未有變更之情,此有系爭土地所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歷程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43頁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提物證1)。由此可知,系爭新莊都市計畫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變更,當非屬聲請人所爭執之都市計畫範圍與內容,又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之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基此,聲請人自不得針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提起保全程序。(四)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配合○○市○○○○○○○道路開放及施工進度考量,於114年9月11日封閉東西向景德路(新樹路以西)、福營路(新樹路以西至捷運新莊線輔大站2號出口),致有關聲請人等7人主張114年9月封閉路段一節,經檢視係為因應重劃區內營盤橋工程需求,須配合封閉新樹路69號至111號路段,且考量該路段封閉前應加強宣導及消防、垃圾與救護等民生使用車輛進出動線妥當性,封閉時間延長至114年10月13日。前開封閉路段均未涉及聲請人等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不影響系爭建物交通往來進出,且封閉期間開闢周邊東西向(國營路及新富一路)及南北向(莊泰路)道路供民眾通行(本院卷二第49-67頁)。系爭市地重劃案工程於施作階段,皆考量當地既有交通運輸量及動線等因素規劃替代路線,於現場留設周邊人、車進出通道供住戶使用。(五)聲請人張文娟、嚴國詳等2人前於112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要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辦理現場會勘與結構安全鑑定,是否結構嚴重受損等房屋鄰損事件(本院卷二第69-77頁)。嗣經系爭市地重劃案工程施工廠商於112年6月1日派員逐戶查檢鄰損情形,並與110年12月1日施工前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鄰房鑑定比對後,多數鋼筋鏽蝕、水泥剝落及橫梁鼓脹情形應屬長年累月所引起,多數鄰房現況均與原有鑑定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79-144頁)。(六)又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市地重劃案範圍內之系爭土地,系爭市地重劃案配合都市計畫,於109年經相對人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予以核定後,經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2月16日公告在案,此有該公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05頁)。本件聲請人等7人提起本件聲請並非主張系爭新莊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僅係主張暫停系爭土地之徵收及不拆除系爭建物,惟不論聲請人等7人所指之徵收系爭土地或拆除系爭建物,都不是相對人內政部所核定系爭新莊主要計畫之法規內容,亦非屬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核定系爭新莊細部計畫之法規內容,難謂本案所爭執之系爭新莊都市計畫,有何直接造成聲請人等7人之權益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而有暫時停止前開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停止之必要。是關於聲請人等7人上述事項之爭執,都不在其本案所爭執之都市計畫(即系爭新莊都市計畫)實施範圍內。而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31日擬定新莊細部計畫案不僅已變更為道路用地,且亦納入市地重劃範圍,系爭新莊都市計畫就此部分並無變更,僅就市地重劃部分由未限制公辦或自辦之方式完成,變更為原則上以公辦方式完成。準此,系爭新莊都市計畫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或使用限制既未變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2項規定,聲請人等7人即無從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都事計畫專章,請求審查關於系爭土地屬於道路用地部分之計畫是否合法,故聲請人等7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勝訴之望。至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市地重劃,雖由未限制公辦或自辦之方式完成,變更為原則以公辦方式完成,但聲請人等7人並未釋明系爭土地該部分之變更對聲請人而言,究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以,聲請人等7人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聲請暫時權利保護,於法顯無必要。(七)另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順利推展系爭市地重劃作業,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公告並通知區內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自動搬遷作業,倘逾期後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此有110年3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393038號公告、同年月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3930381號函(下稱110年3月5日公告及函,本院卷二第211、213-214頁)、110年11月9日函(本院卷二第215-216頁)在卷可佐。然聲請人黃金姒、黃雅齡等2人所有之234-
1、233-1地號土地於系爭市地重劃案有土地改良物,其餘聲請人張文娟、蔡居福、陳松柏、陳順柏、顏國詳等5人未列於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非屬辦理拆遷作業之對象。聲請人黃金姒、黃雅齡等2人並未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卷二第349頁)。是以,聲請人已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訴請撤銷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亦不得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阻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函之執行。況不論是土地之徵收,抑或是建築物之拆除,甚或是市地重劃,皆係涉及人民之財產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皆得以金錢加以賠償或予以回復,當難認本件聲請人會因系爭市地重劃或自動拆遷處分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就部分系爭建物未來可能遭到拆除,聲請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已提供補償費在案,此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5日公告及函、110年11月9日函、111年10月1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19863891號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3-216、225頁),而僅訴外人劉維祺代理聲請人黃雅齡於111年12月19日領取地上建築物救濟金在案,此業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2、231-237頁),由此益證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遑論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關於系爭市地重劃所為相關措施之救濟,其實與本件都市計畫保全程序無關。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等7人聲請暫時停止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系爭建物之拆除,並非屬系爭新莊都市計畫所為之變更;且聲請人並未因系爭新莊都市計畫,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聲請人等7人亦未釋明有何因系爭新莊都市計畫之執行,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事,尚難認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等7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宜遙
項次 聲請人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1 張文娟 新樹路49號 (僅為此建物所有人) 新莊區瓊泰段234、234-1 2 黃金姒 新樹路49號 新莊區瓊泰段234、234-1 3 蔡居福 新樹路39號 新莊區瓊泰段229、229-1 4 陳松柏 新樹路43號 新莊區瓊泰段231、231-1 5 陳順柏 新樹路43號 新莊區瓊泰段231、231-1 6 嚴國詳 新樹路45號 新莊區瓊泰段232、232-1 7 黃雅齡 新樹路47號 新莊區瓊泰段233、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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