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1號甲線新建工程(非都市土地路段),需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沙崙小段510-3地號等14筆土地(其中包含原告2人共有之大園區海沙段362-2、362-4、391-1、393-2、394-2、395-2及396-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222891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民國114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4026660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市政府以114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140324629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同日以府地權字第1140324629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等2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5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115500596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等2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需地機關,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等2人請求作成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本案於115年9月24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3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參加人應準時到庭,並以書狀說明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時,土地價格之查估作業程序,並檢附相關資料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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