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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EV,115,南小,826,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1 17: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蔡銘達
原始抬頭(逐字)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蔡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82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 薇書記官 謝婷婷通 譯 林于雅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52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書記官 謝婷婷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