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222,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1 17: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政維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政維有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其知悉幫助之正犯係三人以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漏未審酌其主動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掛失帳戶之錄音檔及積極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等有利情狀,致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正憲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李小鋒」之邀,擔任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林偉俊、劉昱辰(原名劉邦昱)、楊婷婷(均另案審理)、「李小鋒」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渠等詐欺賴正憲、賴陳素娥得逞,所為該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正常經營之公司殊無聘請人頭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向銀行開戶之必要,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告知僅擔任公司負責人,無須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有悖常理,勾稽上訴人供稱:「李小鋒」介紹伊當臻愛公司負責人,另一不詳姓名女子以LINE與伊聯絡,及一不認識之男子帶伊至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等語,綜以其年齡、學歷、工作經驗等情,如何得以認定其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上訴人上開供述足認與其接洽、聯繫之人非僅「李小鋒」1人,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李小鋒」說如果有興趣的話,他可以將這間公司的「團隊」介紹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44頁),其對所幫助之正犯達3人以上應有所預見,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洵無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經勘驗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致電台北富邦銀行掛失存摺之錄音檔,其僅稱法人戶存摺遺失擬掛失,無任何關於公司進出帳疑慮之表示,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未於量刑時贅為審酌,無違法可言。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和解方案,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