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20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英哲有相關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本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如何取得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私密自拍影片(下稱本案影片),有何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等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欠缺數位鑑識資料等積極證據認定,且未逐一具體說明符合各要件之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陳秀卿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臉書對話訊息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間,未經A女同意,擅將A女與其他男性口交之本案影片傳送林立沂(嗣轉傳陳秀卿之犯行經判刑確定),而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所為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本案影片具私密性,其性質非能廣為散布轉發,而依卷附上訴人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挑逗、親暱之訊息,堪認A女指訴因與上訴人於網路互有曖昧,始基於信賴而僅傳送本案影片予上訴人一人之供述,不違常情,勾稽陳秀卿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其與林立沂(臉書暱稱「Justine Lin」)間臉書對話訊息截圖,陳秀卿稱「我有存起來(即本案影片)但是我不會流出去」,林立沂即回應「暫時先不要」、「怕會害到英哲」,嗣另稱「英哲可以告熊性騷擾喔」,陳秀卿覆以「不過英哲應該沒有想要告吧」,其2人對話數次提及「英哲」(上訴人),且所談論之事與A女私密影像情節相符,衡情若非上訴人主動將本案影片傳送林立沂並告知影像內為A女,林立沂、陳秀卿何能知悉,縱A女未能提出曾將本案影片傳送上訴人之相關電磁紀錄,亦無礙事實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原判決就本案影片屬A女個人資料,上訴人未獲同意,在無上開條文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其臉部及身體之私密影片傳送林立沂而非法利用,足生損害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情,已析論明白,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無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貳、妨害名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妨害名譽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2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3367%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