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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644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 上 訴 人 黃宏騏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6號,113年度偵字第4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宏騏共同犯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昧於事實,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得利罪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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