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抗,1683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再 抗告 人 黃健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健瑭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法院未依較有利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據以執行,對其顯屬不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執更助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暨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另為妥適之裁定。但查: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所定執行刑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生實質確定力,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以上揭執行指揮書執行,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1683%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