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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744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 抗 告 人 楊竣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竣宇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宣告刑欄贅載「拘役50日」)。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及2、3《14罪》)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4月、8年)與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衡酌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連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兼衡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謂原裁定違反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或舉家庭狀況、成長背景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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