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755,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1 17: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朱倫寬
- 抗告人饒承晏
原始抬頭(逐字)
饒承晏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朱倫寬、饒承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或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7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朱倫寬、饒承晏因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等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且認定各以中人、收取及轉出泰達幣贓款或居間傳送水單資訊等方式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共35罪,於113年1月至8月間之數月內一再為之,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等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等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無逃亡動機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等抗告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