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201,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1 17: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郇金鏞
原始抬頭(逐字)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等量刑問題,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郇金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7所示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周巧韻、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依所載時間、人頭帳戶另為統計並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欲證明其無與同案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共同以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股價,至多僅構成幫助犯,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高買低賣證券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賴建志及證人謝幸玲、曾潔慧、柳予麟、賈文中、周書賢、許文通、林上仁、張莒華、蔣秀華、周巧韻等不利或部分不利抗告人之供證,卷附櫃買中心民國108年11月21日函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案內其餘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編號1至5、11至13所示證人之證言,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調查斟酌論述說明,不具新規性要件;㈡編號7、14至17所示證據,固未經原判決說明取捨判斷理由,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抗告人與林義坤、賈文中、周書賢、許文通、林上仁(下稱林義坤等5人)接洽提供墊款及他人證券帳戶,並介紹賴建志向張莒華借款,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輔以賴建志證稱抗告人代其操作偉盟公司股價至104年4月28日前後,迄同年5月7、8日股票始完全轉回等旨證言,勾稽抗告人與賴文正間通訊監察譯文,因認抗告人有與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張嘉元(已歿)等人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價至104年5月8日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㈢另執編號6至10所示證據,主張其犯情輕微,原判決未適用幫助犯、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或宣告緩刑,量刑過重等旨,與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無關,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不得執為再審事由。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周巧韻、函詢櫃買中心重為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欲證明其僅成立幫助犯、犯情輕微,從形式上觀察,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電子)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㈠依狀載所指,抗告人所提編號7交易明細表(再證6),乃其事後自行分析製作,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編號1至6、11至13所示證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當然排除其他部分相異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法理,且依照案內證據綜合觀察評價,仍難認已具確實性,原裁定並已記明此部分非適法再審事由之判斷理由。㈡抗告人固主張僅介紹丙墊金主,未下單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自無共同操縱股價犯行等旨,惟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論列調查,已敘明抗告人於所載期間,居間聯繫林義坤等5人提供墊款及他人帳戶,並介紹賴建志向張莒華借款,與賴建志、劉玉明、張嘉元以各自實際控制之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或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偉盟公司股票等情,而認定抗告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賴文正、賴建志、劉玉明、張嘉元等人間有共同營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意圖抬高或壓低偉盟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理由甚詳,縱抗告人未實際掌控本案所有證券帳戶,或部分聽從張嘉元指示買賣股票,無礙須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且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有罪之事實,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㈢至所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周巧韻未經交互詰問合法調查之採證違法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暨列舉他案判決情形,主張原判決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給予減刑2分之1等旨,因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