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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616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吳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110年9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 第2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確定裁定(下依序稱2246號裁定、2674號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2246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宋嬅玲律師;2674號裁定於110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楊仁欽律師,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日始對各該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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