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上 訴 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冠宇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耕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44年間向上訴人陳瑞好公業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土地於60年間雖編定為住宅區及人行道用地,但承租人仍續為耕地使用,現由被上訴人自任耕作,該三七五租約非無效,且未經合法終止。陳瑞好公業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連同73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立御公司,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該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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