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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540 裁判日 2026-07-15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曾王美麗 曾 玲 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廖 予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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