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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基秩,60 裁判日 2026-08-24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基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芬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9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芬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球棒、鐮刀、未開鋒刀刃、木棍各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蔡芬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鐮刀、未開鋒刀刃、木棍各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又扣案之球棒、木棍均為堅硬材質,鐮刀屬於刀械,具殺傷力無疑,扣案之刀刃雖未開鋒,惟依上開照片以觀,刀刃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鐮刀係要研磨為掃墓使用,其他皆為道具等語,然被移送人遭查獲時,距離清明節甚遠,且攜帶刀械、棍棒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遭查獲時,除上開鐮刀外,另攜帶球棒、木棍、刀刃,均足供擾亂社會秩序之用,其辯稱為道具等語,顯屬無稽,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器械顯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前述違序行為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本案違反之情節、前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罰之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球棒、鐮刀、未開鋒刀刃、木棍各1支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M%2C115%2C%E5%9F%BA%E7%A7%A9%2C60%2C2026082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