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M,115,店秩,22,2026082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6: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被移送人 謝桂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365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桂良不罰。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住戶,關係人鄭智夫為同號17樓(下稱關係人住處)住戶,被移送人多次檢舉關係人家中冷氣機漏水、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及警方到場均未發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關係人警詢陳述及提供之檢舉內文與附件(包括工務局函、Line對話擷圖照片等);被移送人提供之存證信函、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據。查:(一)關係人指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間指其家中冷氣機漏水,又於112年9月21日、12月23日,114年1月6日,115年2月6日、2月21日、4月5日、5月19日多次報警稱其製造噪音,但經稽查,其均無不法,被移送人所為係持續騷擾而干擾關係人等語。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與關係人間曾有漏水問題透過議員告知警方協助處理,關係人知悉後改善,而噪音則是關係人製造非生活噪音、跑步及刮地聲,其至少報警6、7次,請警方勸導等語,可認被移送人有因指摘關係人住處漏水及發出聲響而為前揭行為。(二)就被移送人檢舉漏水部分,被移送人及關係人就漏水緣由之陳述不一,而依關係人提出之工務局112年9月1日函,該局曾通知在同年月12日到關係人住處勘查冷氣滴水。但此僅能知悉在被移送人檢舉後,工務局為釐清實情而排定現場勘查,但勘查結果如何,則乏證據相佐,無從認被移送人所為檢舉全然為虛。(三)就被移送人報警部分,被移送人115年2月21日、4月5日之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各以「告知保全警衛人員進行勸導」、「責請管委會勸導改善」結案,難認被移送人上開報案事出無端。至於被移送人112年9月21日、12月23日,114年1月6日,115年2月6日之報案部分,雖關係人指稱其經稽查無不法等語,然此部分未有警方處理結果可佐,以目前事證無從得悉當時情況是否如關係人上開所述。又被移送人115年5月19日報案,經警方到場查訪,未能發現有被移送人檢舉之關係人住處發出敲地聲。此雖令關係人在員警查訪過程中認為無故受擾,然衡及警方到場查察乃依職權予以調查、被移送人報警依社會通念乃為尋求合法警察機關介入以解決紛爭之動機,關係人所在之安寧秩序是否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容有疑義,且亦無從逕認被移送人係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意圖,自與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佐證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