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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秩,191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高銘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14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銘達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之期間內,持續以敲門、按電鈴、撥打電話方式,騷擾其住處樓上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戶陳麒友,致陳麒友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為此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該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若行為人之行為僅針對特定之個人,並未廣泛干擾公眾之安寧秩序,或其行為並未逾越社會互動之合理範圍,即難認其行為該當本款處罰規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為涉嫌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無非係以證人陳麒友於警詢之證述、陳麒友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詢據被移送人固坦承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多次前往陳麒友住處按電鈴、以手拍大門等情,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情,辯稱因陳麒友家中寵物製造聲響對其造成干擾,要找陳麒友溝通等語,經查:證人陳麒友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係其住處大樓4樓之鄰居,片面認遭其寵物貓所製造聲響影響睡眠,2人多次溝通無果,被移送人遂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以每週至少1次之頻率、每次持續期間至少1分鐘,以按電鈴、打電話、用手拍其住處大門、在頂樓狂跳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其生活作息及安寧等語。就證人陳麒友證述被移送人於頂樓狂跳製造噪音一節,陳麒友雖提出其整理之「時間表」、LINE對話記錄以證所述為實,惟「時間表」、LINE對話記錄僅為陳麒友個人整理之記述,性質無異自身證述,且「時間表」、LINE對話記錄內亦無客觀證據可供認定在頂樓狂跳製造噪音者即為被移送人,如此「時間表」、對話記錄即不足佐證證人陳麒友證述情節屬實。關於證人陳麒友證述被移送人撥打其電話、按其住處電鈴、用手拍其住處大門等情,則未據被移送人爭執,經觀證人陳麒友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移送人確有於凌晨時分撥入語音通話未獲陳麒友接聽之情,惟絕大部分均只撥1通,雖陳麒友未接聽亦未連續撥打,縱於114年7月23日之凌晨1時58分、2時3分有撥打2通語音通話情事,於同日2時6分亦隨即傳送「收斂一下,不然我只有報警」之文字訊息,由此足見被移送人辯稱其僅係想與陳麒友溝通以降低噪音影響,故與陳麒友聯繫,非有意打擾陳麒友生活安寧等語,並非無憑。進而被移送人辯稱其前往陳麒友住處按電鈴、用手拍門並叫門,均係為向陳麒友當面反應陳麒友家中發出之噪音等情,亦足認屬實。準此,被移送人為向陳麒友反應陳麒友住處發出之聲響,而以撥打電話、按電鈴、大聲拍門並叫門之方式促使陳麒友出面解決,所用之手段、語氣、措辭固令人不悅,然終非有藉此爭執擴大發揮滋擾場所之本意,且行為僅針對陳麒友個人,並未擴及影響公眾安寧秩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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