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子女乙00(PHAM KHANH NGOC)、丙00(PHAM KHANH HUNG)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裁定,業於115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31日始向本院具狀抗告,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抗告人逾期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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