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5日結婚,然兩造結婚時均在監服刑,且被告僅是為了利用婚姻身分,讓原告母親可以定期幫其打理獄中所需生活用品,及寄送會客菜與金錢,兩造未有實際相處,且被告假釋後亦寫信告知另有交往對象,並自承當初僅為利用原告才同意結婚。因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且亦未再聯繫,婚姻已無共同生活及維持之基礎,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手寫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115年6月23日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85至93頁),而由上開結婚登記資料可見兩造於111年6月在監服刑時,均各自出具委託書委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郭滿為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足徵原告主張兩造係於監獄服刑時透過書信認識,感情基礎並不穩固,且被告出監後即未再與原告來往等情,堪屬可信。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惟兩造未有實際相處,且現亦無聯繫,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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