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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救,144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就被繼承人A02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但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並參以聲請人為民國66年生,正值壯年,而依其勞保投保資料,亦有正常工作能力,另依其所得資料,其於114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60,161元,利息所得16,256元,有其所得資料可參,可見其有相當工作能力及收入,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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