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吳○○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
被 告 楊○○(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起訴狀所附遺產清單所示遺產(如卷第17頁所示),嗣針對遺產範圍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二、被告A03、A04、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各該人等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先扣還原告所代墊之A01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1萬3,110萬元,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上揭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3、A04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㈡被告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A01於113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原告為A01之配偶,被告A03、A04為原告與A01所生子女,被告楊○○則為A01之養子,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各該人等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高雄○○○○○○○○115年6月9日高市左護字第11570252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詳卷第189-194頁)、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詳卷第1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卷第17頁)、A01之郵政儲金存簿餘額證明書及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詳卷第179-181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準此,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㈡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曾代墊A01喪葬費31萬3,110元乙節,經原告提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收據、天馨素筵席中心收據、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為佐(詳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前開代墊之A01喪葬費自應由遺產支付,並於後述分割遺產時扣還與原告。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2.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均屬性質可分之動產,本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原告曾代墊A01之喪葬費31萬3,110萬元,需由遺產支付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先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上開所代墊之喪葬費31萬3,110元,剩餘款項連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40萬6,616元及孳息 先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中31萬3,110元,剩餘款項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6萬8,998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2 4分之1 2 被告A03 4分之1 3 被告A04 4分之1 4 被告楊○○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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