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與訴外人A04所生已成年之子,伊因年邁無法工作,每月僅依靠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伊之成年子女,應負擔伊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8,000元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伊扶養費8,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不會給聲請人錢,也不會扶養聲請人,因為伊拿錢出來,聲請人還是拿給伊弟弟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已成年之子,且聲請人另有已成年之子女即關係人A03、A02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另有高雄○○○○○○○○民國115年5月29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相對人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36頁),是相對人與A03、A02均係成年人,且皆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等情,堪以認定。㈡聲請人另主張其因年邁而無工作,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35至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及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該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本院卷第75至81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老補助8,329元,有社會福利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㈢扶養費數額之酌定: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⒉至本件聲請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及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補助8,329元,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前開社會福利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是綜合考量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現狀、資產、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及日後仍需支出相當之醫療養護費用等需要,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每月為2萬3,329元計算為適當,再扣除上開補助8,329元後,聲請人每月實際仍須1萬5,000元之生活費用(計算式:23,329-8,329=15,000)。又審酌相對人與A03、A02均為成年人,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故認相對人與A03、A02對於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之負擔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妥適,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數額即為5,000元(計算式:15,000×1/3=5,000)。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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