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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補,335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本人A01原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5之房產(下稱系爭房屋)過戶至原告或公司名下。如無法過戶至公司需支付本人買賣房款之價金柒佰萬元。或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張係以兩造間曾有短暫交往及同居,因需資金籌備設立公司,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達成協議,暫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過戶於被告名下,待公司營運上軌道後,系爭房屋應歸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卻反悔侵占該屋等語,核其所涉者顯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為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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