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71號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原告應繼分為5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據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20,593元,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119元(計算式:1,220,593元×1/5=244,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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