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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親聲,141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4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000之監護人。指定0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及母親,未成年子女之父000已死亡。相對人與000離婚後,長年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已完全失聯,不知所蹤,顯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情節嚴重,而聲請人長期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彼此感情和睦、依附關係深厚,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姑姑,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之父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63、67頁)為證,此部分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等節,查相對人自101年7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歿、共同生活的祖母已年邁,相對人不見蹤影,聲請人願意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擔任監護責任,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業至就業,在監護態度上尚屬正向。在探視上,聲請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干預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決定,探視動機上尚屬良善。在經濟環境上,聲請人家庭收入尚屬穩定,目前為止尚足夠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居家的環境空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假日活動空間使用。在親職功能上,聲請人願意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活上指導與未來的學習建議與及適時的陪伴,評估聲請人之親職功能有限,但尚且好。家庭支持系統上,聲請人同住之配偶柯慶修願意支持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尚且良好。在情感依附上,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生活連結互動緊密,彼此關係具信任。綜上,此次訪視評估聲請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有該所115年2月25日(115)張基高監字第05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69至74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自101年7月31日出境未歸,未再實質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亦未提供扶養費,且與未成年子女無任何聯繫互動,而自未成年子女之父死亡後本應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相對人仍未曾出面打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護相關事宜,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非適任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然查,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多年毫無聯繫,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已逝,祖母則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自不適任監護人,從而,未成年子女已無適任之法定順序監護人,本院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就學及生活狀況,並綜合訪視報告所載之聲請人之年齡、意願、親職能力、健康、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准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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