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4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A03、A04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3、A04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A02於民國71年4月29日結婚,婚後相對人竊取母親嫁妝及工作收入去賭博,經常流連賭場深夜未歸,甚至四處借貸,導致債主上門討債,聲請人母親當時懷有身孕,只得逃往台北躲避,並輾轉至澎湖。又當時聲請人之外祖父曾將其汽車借予聲請人母親,做為營業使用,然相對人竟將車開去賭博,聲請人母親遂於77年8月22日與相對人離婚。因相對人婚後長期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家庭生活負擔均仰賴聲請人母親,且相對人沾染賭博惡習無心工作,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無意見。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1頁)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9至59頁),顯示相對人自112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雖有土地、房屋、汽車各一筆,財產總額1,871,700元,惟該房地為其戶籍地址並用於自住,難以變現以用於生活支出。又相對人除於104年6月18日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28,500元,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933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513007930號函暨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稽,復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乙情,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二)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A02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略以:伊與相對人於71年結婚,相對人將伊的嫁妝全拿去賭博。A04出生後三人住在高雄阿蓮區,當時伊編竹籃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則表示有在工作,但伊不知道是否屬實。A04出生時,伊姐姐來找伊,伊姐姐的錢被相對人偷,連電視也拿去當,債權人甚至上門討債,伊就把A04送回到澎湖娘家。A03是在新北三重出生的,因為要逃債,伊當時在做鈕扣維持生活,當時存下來的錢又被相對人盜領,相對人還陸陸續續偷伊的錢,說沒辦法生活乾脆去死,伊真的拿美工刀自殘。之後回澎湖跟小孩一起生活,伊在飯店工作養小孩,伊父親邀請伊去開日班計程車,相對人開夜班的,但相對人開沒幾天就沒開了,並把車子停在憲兵隊,當場被抓到在賭場打麻將,不久後兩人離婚,相對人不知去向,至今40幾年未曾聯絡。相對人離婚時,兩名子女均未就學,之後兩名子女就沒再見過相對人,二名子女平時起居、教育費用、生活費用都由伊支付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60頁),是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均未提供年幼時起,即未曾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或有何實際照顧,其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亦未有適當關心,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其情節亦難謂不重大,準此,本院爰依卷內事證,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堪屬可信。
(三)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是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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