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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親聲,301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A02

A04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A04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2、A04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4(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之母A03與相對人A06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2人,嗣A03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調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A03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即未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各1萬6,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並非不付扶養費,伊要等法院裁定後就會給付扶養費,可以接受支付每名子女1萬1,000元等語。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與A03為其等之父母,2人業於114年8月19日調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3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本件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與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本即負有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2人依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及A03之財產所得情形,可知相對人113至114年度所得為1萬1,850元、13萬3,693元,名下有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41萬2,055元;另A03於113至114年度所得為90萬5,042元、99萬5,184元,名下有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12萬元,此有相對人及A03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135頁)。本院審酌A03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等狀況,雖可認A03之經濟能力相對較優,但兼衡A03乃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A03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關於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為妥。㈢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2人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住居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722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而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查本件A02、A04分別為9歲、4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衡情其生活照顧及將來教育所需費用將日漸增加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2人每人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萬2,000元為適當,而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為每人1萬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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