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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407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A05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6之監護人。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約十年前開始出現健忘現象,經就醫檢查確認罹患失智症,現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及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A01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天主教聖功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並因肺部、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現依賴鼻胃管進食,終日嗜睡,無口語表達能力,亦無法為有意識的互動行為,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協助,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7%9B%A3%E5%AE%A3%2C407%2C202608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