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6之監護人。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約十年前開始出現健忘現象,經就醫檢查確認罹患失智症,現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及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A01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天主教聖功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並因肺部、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現依賴鼻胃管進食,終日嗜睡,無口語表達能力,亦無法為有意識的互動行為,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協助,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紋君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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