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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486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115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000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0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115年度監宣字第486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聲請人000之聲請駁回(115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六、115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0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因帕金森氏症,腦部積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A01為監護人等語。

二、聲請人000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因帕金森氏症,腦部積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000為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A01及相對人之女000、子000均同意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指定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A01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本件聲請人A01、000雖均聲請選任其為監護人,然審酌聲請人000原同意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自己擔任開冊人,嗣又反悔,是其執行監護事務態度反覆,另其無法提供關於相對人之任何資料,為其具狀自陳在卷,顯見其與相對人關係較疏,又相對人之女000亦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綜上應認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應較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000聲請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選任自己為監護人等語,既已分別裁定准許或認定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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