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A06
被 告 A07
訴訟代理人 A08
被 告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親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訴外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歿)、A1(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7、A10、A12、A13、A14、A15、A16、A17、A1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A02、A1(下均稱其名)之養女,惟原告戶籍並未予以登記,導致原告與A02、A1間之養親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議,且因原告之身分關係不確定而無法處分A02、A1之遺產,養親間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從小就被A02、A1收養,於民國35年設籍時亦有關於養父母之記載,而伊與被告A07等10人從小一起長大,渠等都知道伊被收養的事,惟伊之戶籍謄本卻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伊乃向高雄○○○○○○○○(下稱前鎮戶政)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經前鎮戶政回覆因伊未改從A02、A1之姓氏,難以推斷渠等收養關係存在,故礙難辦理補填,請伊循司法途徑解決,為此爰請求確認伊與A02、A1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A11則以:伊聽伊母親A1說,她第一個小孩出生就夭折,所以才去收養原告,希望下一個小孩能順順利利的來,而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從小就與原告一起長大,原告確實是伊父母收養的等語。
三、被告A07、A10、A12、A13、A14、A15、A16、A17、A1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訃文等件為證(澎院卷第25、28、109頁、本院卷第25至29、179、355至357頁),並經被告A11到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1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參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另依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5頁所載,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固多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氏,並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但養子女仍非以從養親之姓為必要,是僅以原告未改從A02、A1之姓氏一節,尚無從遽斷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即不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A02、A1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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