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護,614,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6:3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01准予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5年11月6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01之母親。B01之父親已歿,暑假後將就讀國小六年級,B01經通報於民國115年8月3日遭C01之同居人開車將載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後,C01之同居人叫B01下車後,逕自離開,獨留B01在該處,爾後經社工多次與C01聯繫,C01僅表示正在工作無法前來處理,嗣經聯繫皆未果。於115年8月4日,社工前往C01住所,C01與同居人在屋內不願意出面與社工、警方溝通討論B01後續照顧事宜,且無意願接受B01返家,C01為B01之親權人,未善盡保護責任,為確保B0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8月7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11月6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01為B01單獨親權人,惟對於同居人將B01獨留於警察單位無任何保護作為,抗拒與社工警方溝通,且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B01。復衡酌C01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故為維護B01之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0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民 國 115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