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M,115,易,694,2026081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7:1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上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張瑞文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為張瑞文,下稱上益公司及代表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3年4月8日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處分字號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在案。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年內之114年7月21日,非法容留越南籍移工TRU VAN DANG及TRAN VAN KHA等2人(下稱本案移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段00地號等3筆建築工地(即高雄橋中建屋出租投資計畫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工程),從事模板相關工作,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為高雄市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上益公司橋中工務所工地主任王建州、登鼎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明偉、坤展企業社負責人鄧珊虹、本案移工、介紹本案移工至本案工地工作之鄧珊蟬於警詢時之證述、代表人之委託書、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工作處所紀錄表、113年3月18日工程發包合約書、114年1月21日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本案工程(土建部分)承商人員出入登記表、建築工地指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辯護人表示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並為被告辯護稱:就業服務法63條第2項為法人併罰之規定,必須先有自然人因同法第63條第1項受罰,才有處罰法人之客觀處罰條件,本案並無自然人遭起訴或判刑,自不符前開客觀處罰條件等語,經查: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同法第63條第1項係針對自然人故意違法,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2項依其文義觀之,係指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項之罪時,除處罰其有犯罪故意之自然人外,對法人或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換言之,第2項是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設計之處罰規定,唯處罰之要件必須以前述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㈡經查,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有何被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遭檢察官起訴,或遭法院判刑。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本件除被告被起訴外,有無其他自然人因本次行為遭起訴或判刑,會於庭後再與原偵查檢察官確認有無其他自然人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迄至本案宣判時尚未補正相關資料。從而,堪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尚不符合就業服務法63條第2項之客觀處罰條件,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代表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6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5年6月23日審理程序報到單、代表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諭知,爰不待代表人代表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