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彭 火 炎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吉 東 李 吉 隆 林李春妙 李 淑 儀 李 淑 芬
李 芳 秋 李陳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提○○○於104年2月2日自書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由○○○自書遺囑全文,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縱有支出○○○生前之長照等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萬2,945元(下稱系爭照護費用),然其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間就系爭照護費用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分別給付上訴人23萬7,688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文義,○○○係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遺贈上訴人,該遺贈行為並非無效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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